我国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2016-12-20
 1.1991年4 月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 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 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其中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 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 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作出法[2007]19号决定:《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 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一 、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 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4.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该法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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